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和平巷7号,住阳城县**镇**园**号。因盗窃,于2003年1月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9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16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6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阳城县演礼乡演礼村集市上,伺机扒窃作案。该二人趁正在赶集购物的马某某不注意,用镊子扒窃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82元钱。马某某发现被盗后,打电话叫其丈夫张某丙来到集市,跟踪、尾随该二人至演礼村毕某某家房边时,刘某某在张某甲掩护下,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扒窃,因郭某某有所警觉而未得逞。后该二人又来到演礼村瑞泽园小广场内的一货摊前,张某甲在刘某某掩护下对一男性被害人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刘某某趁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田某某、张某戊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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