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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家园**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又因盗窃,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不予治安处罚;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家园**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化新新、潘婷、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因在网络赌博网站上赌博输钱。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某商量将被害人张某乙微信钱包内存款盗转出来进行赌博翻本。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共同入住泗洪县榴莲宾馆。次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从他人处得知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登陆密码并试出微信交易密码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微信钱包内2000元钱转至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账户,5000元钱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宏新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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