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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2********,汉,初中文化,贵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栋**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2********,汉,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协商共同出资购买猫池、电脑等设备搭建网络工作室,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贵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地推团队找不特定公民新办、中国联通息烽分公司工作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含有公民身份信息的联通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用猫池设备和“酷卡”软件通过闪电云等第三方网络中介平台,用以上联通卡获取的注册互联网企业网络账号的验证码销售给他人谋利。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97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2部、电脑主机8台、猫池48台、手机卡4264张、会议记录表1个、显示器7台、加密狗7个、POS机1台、银行卡11张;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卡户主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审计报告书及资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8974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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