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租住本市梁溪区**村**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无固定住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于2020年7月下旬合谋结伙实施盗窃,商定销赃所得除去日常开销外由二人平分。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8月16日得知后自愿加入,三人商定销赃所得除去每次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200元左右及三人日常开销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二人平分。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至8月25日间,时分时合,先后21次潜入本市滨湖区湖滨路730号工地、本市滨湖区周新路黄金湾水环境整治项目部厂房内,共窃得废铁13000公斤左右、格力牌空调内外机各1只、铜丝29公斤、钢丝绳1卷、钢管14根及硬纸板等物,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0元左右。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将上述赃物销赃至张某丙位于本市滨湖区王巷92号的无名废品回收站,共计得款人民币2906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全部盗窃21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9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全部盗窃21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9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处查获并扣押手机4部、空调内外机各1只、铜丝29公斤、钢丝绳1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手机、铜丝等物以摄影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案发后,赃物手机4部、空调内外机各1只、铜丝29公斤、钢丝绳1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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