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一名微信名为“686”的男子(身份待查)指使,多次运送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微信名为“686”的男子雇佣其他人员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运送到指定地点,再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接驳,由被告人张某甲自行或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指定地点接驳,将越南籍人员送往中越边境附近,由越南籍人员通过中越边境便道非法返回越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2 日,微信名为“686”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到广西靖西市渠来服务区将7名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运往中越边境处返回越南。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并制定规避检查站的路线,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桂L****8五菱牌面包车前往渠来服务区,拉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阮某C、张某丙、阮某丁7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到靖西市龙邦镇护龙村叫必屯中越边境附近,向该7名越南籍人员收取共计6450元运费后,安排该7名越南籍人员从中越边境便道步行返回越南。当日16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阮某C、张某丙、阮某丁7名越南籍人员在靖西市龙邦镇护龙村中越边境745号界碑中国一侧附近被中国公安民警查获。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靖西市龙邦镇吕平村吕平屯被中国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工具桂L****8五菱牌面包车、OPPO牌PCEM00型手机1部、违法所得6450元予以扣押。
2.2020年4月2日7时许,微信名为“686”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到广西乐业县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黄某甲运往中越边境处返回越南。被告人张某甲遂驾驶桂F****5长安牌小型汽车从广西靖西市前往乐业县城,将黄某甲拉运回靖西市吕平村吕平屯安顿,欲于当天晚上将黄某甲送到中越边境716号界碑附近,由黄某甲通过中越边境便道步行返回越南。当日,黄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运费2200元人民币,其中1800元现金,另400元通过微信支付。当日11时许,黄某甲在靖西市吕平村吕平屯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中国公安民警查获。
3.2020年4月2日7时许,微信名为“686”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到靖西市火车站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籍人员罗某某、梁某某、某某乙运往中越边境处返回越南,被告人张某甲遂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L****3本田牌小型汽车到达靖西市火车站,将罗某某、梁某某、广文万运送至靖西市龙邦镇吕平村附近等候,欲于当天晚上将该3名越南籍人员送往中越边境716号界碑附近,通过中越边境便道步行返回越南。当晚10时许,罗某某、梁某某、某某乙在靖西市龙邦镇吕平村附近山坡上被中国公安民警查获。
4.2020年4月2日11时许,微信名为“686”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当天有18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从中国广东省搭乘班车前往广西靖西市,让其到靖西市火车站接应并运送往中越边境处,由该18名越南籍人员通过中越边境便道步行返回越南。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合谋一起运送,所得报酬共同分配。当日17时许,按照微信名为“686”男子提供的班车信息,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驾驶桂F****5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桂L****3本田牌小型汽车、桂L****6大发牌小型汽车一同前往靖西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接应,正将阮某甲、阮某乙、黎某甲、阮某戊、黎某乙、阮某丙、陈某乙、裴某某、陈某乙、阮某A、阮某B、陈某丁、阮某丁、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武某某18名越南籍人员安排上车时,被中国公安民警查获。
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桂F****5长安牌小型汽车、华为牌DUB-AL00a型手机1部、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扣押;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桂L****3本田牌小型汽车、 OPPO牌PCAM00型手机1部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非法入境人员交接纪要等;
2.物证:桂L****8五菱牌面包车、OPPO牌PCEM00型手机等;
3.证人证言: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以车辆为工具将偷越国境人员运送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参与的第4起犯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兰宽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4766****。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7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桂F****5长安牌小型汽车、桂L****3本田牌小型汽车、桂L****8五菱牌面包车、华为牌DUB-AL00a型手机1部、OPPO牌PCAM00型手机1部、OPPO牌PCEM00型手机1部、违法所得825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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