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罪)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河南省巩义市**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3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住河南省焦作市**区**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贩毒、吸毒,于2011年10月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某(另案处理)一整块海洛因,净重350克。当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轿车从新阳高速新蔡县孙召高速路口上高速欲前往西安,行至沪陕高速河南南阳唐河服务区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垫下将其携带的350克海洛因收缴。

二、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下,从被告人袁某某手中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1.73克,当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乘坐一辆新蔡发往郑州的大巴车行至砖店高速路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将其携带的(欲帮助他人贩卖)21.73克海洛因收缴。

三、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从河南省焦作市到新蔡县找被告人袁某某买200克冰毒,因付款方式发生分歧,后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人张某甲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又通过微信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人袁某某,后于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新蔡县北湖公园将99.44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从新蔡返回焦作,行至新阳高速新蔡县孙召高速路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外衣口袋将冰毒99.44克收缴。

四、2019年3月28日7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新蔡县**小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时,在其住房车库存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0.5克,在其位于新蔡县**镇**村委**的老家住房内查获毒品吗啡8.72克,并在**小区其住处厨房菜蓝内、卧室床垫下等处查获现金人民币共计18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破案报告、查获证明等;

3.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人余明供述与辩解;

4.证人葛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取款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居间介绍、积极促成交易,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杨  凯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