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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某诈骗、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工作,住江苏省滨海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工作,住江苏省滨海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于2017年以来,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苏州、无锡、常州等地,采用到小诊所看病后,以打针导致腿麻不能干活、挂水吃药导致浑身恶心难受索要赔偿为由实施诈骗。姜某某系组织者,负责安排人员、商量赔偿款、分配赃物;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佯装患者或者陪护人员等,诈骗岑某某等10名被害人,骗得人民币5.24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2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下午,至常州市新北区******号何某某处,由被告人张某甲佯装患者,姜某某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何某某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下午,至江阴市********号严某某处,由姜某某佯装患者,被告人张某甲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严某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下午,至常州市武进区********号杜某某处,由姜某某佯装患者,被告人张某甲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杜某某人民币56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至张家港市****号周某甲处,由姜某某佯装患者,被告人张某甲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周某甲人民币57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下午,至常州市武进区******号李某某处,由被告人张某甲佯装患者,姜某某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和姜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至丹阳市********号葛某某处,由姜某某佯装患者,被告人张某甲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副食品店郑某某处,由姜某某佯装患者,被告人刘某某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郑某某人民币2500元。

8.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伙同姜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号夏某某处,由被告人张某甲佯装患者,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陪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夏某某人民币3600元。

9.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伙同姜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至江阴市******号周某乙诊所周某乙处,由被告人张某甲佯装患者,姜某某陪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接应,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周某乙人民币8000元。

10.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伙同姜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至张家港市****大队**药店被害人岑某某处,由姜某某佯装腰椎间盘突出患者,被告人刘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外接应,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岑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收条、微信账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何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N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江苏省滨海县204国道东明广场时,被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3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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