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韩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5********,汉族,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5********,汉族,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
上述2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斯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1555弄27号201室招募、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安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均另处)等人,由张某甲担任经理,总体负责日常管理,刘某某等人充当业务员、讲师等身份,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好友、邀请听课等方式,招揽客户在“海通期货”等期货交易平台注册开户,并入金进行期货产品交易,先后招揽王某某、闫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吕某某5人入金人民币5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刘某某招揽的王某某、闫某某2人入金51万余元。
2019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闫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相关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其分别接到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员电话,介绍“海通国际”等期货平台。后其等人在相关平台开户并投入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后均全部或部分亏损;
2.同案关系人安某某、吴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受雇以电话等方式招揽客户到相关平台开户入金,进行期货产品投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分别系公司经理、业务员,其中张某甲在公司内化名“韩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相关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对现场办公电脑等物品扣押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员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验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刘某某的经过;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函证实,上海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上网追逃情况;
8.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证实,上海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户籍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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