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1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逃跑未执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481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葫芦岛市**区**小区**号。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因吸毒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因在具有火灾危险场所吸烟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因在具有火灾危险场所吸烟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团伙,以承包兴城市**乡的一片海域及**入海口河域为由,以河道为水产养殖区受影响为名,阻拦**岛多宝鱼养殖户和绥中县**村渔民进入河面施工、捕捞、停靠船舶(该河口系**出海打渔唯一入海口),采用多人手持板斧巡海、言语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对进入河面施工的养殖户强行收取数额不等的钱财,严重影响到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一、敲诈勒索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等人在绥中县***镇**村**入海口**岛附近,以言语辱骂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坏管道、打人相要挟,强行向**岛多宝鱼养殖户索要钱财,非法获利20余万元,其中:
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带人持板斧对正在**河铺设4根管道的**岛**、**鱼棚养殖户齐某甲、王某甲夫妇进行阻拦、辱骂、威胁、恐吓,强行索要管道“过河费”4万元人民币。
2017年夏天的一天,齐某甲家又要铺设3根水管,再次被张某甲等人以不交钱就砸坏管子相威胁,强行索要管道“过河费”3万元人民币。
2016年,**岛***鱼棚养殖户李某甲与***鱼棚养殖户马某甲铺设了2根水管,后李某甲接到张某甲电话,出于害怕心理,李某甲买了十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价值约5千元)送给张某甲。
2017年11月的一天,**岛**鱼棚养殖户李某乙和**鱼棚养殖户刘某丙共铺设2根水管,被张某甲索要管道“过河费”4千元人民币。
2017年年末,**岛**鱼棚养殖户陈某甲与**鱼棚赵某甲共铺设6根水管,被张某甲索要管道“过河费”1.5万元人民币。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上次的“过管费”没交够为由,强行向陈某甲索要钱财,但陈某甲不愿再交钱。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在马路上,与证人宋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皮卡车会车时,误以为此车主是陈某甲(陈某甲平时驾驶一辆类似的白色皮卡车),遂将此车强行别停。被告人刘某甲持刀下车,对素不相识的宋某甲无故辱骂、威胁恐吓一番。后宋某甲将此事转告陈某甲,陈某甲因恐惧害怕,被迫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甲。
2018年夏季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张某乙在**河修理2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等人手持板斧阻拦、言语辱骂、威胁恐吓,以不给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张某乙索要 “过管费”1万元人民币。
2018年8月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佟某甲在**河铺设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佟某甲4索要了“过管费”5千元人民币。
2018年8月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王某乙在**河修理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王某乙索要了“过管费”5千元人民币。
2018年8、9月的一天,**岛**鱼棚养殖户佟某乙在**河修理2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佟某乙索要“过管费”1万元人民币。
2018年9月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陆某甲在**河修理1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一伙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陆某甲索要“过管费”5千元人民币。
2018年9、10月的一天,**岛**鱼棚养殖户程某甲在**河铺设2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甲等人手持板斧阻拦、言语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程某甲索要了“过管费”1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李某丙在**河铺设2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常某某(未到案)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为由相要挟,强行向李某丙索要了“过管费”1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的一天,**岛 **鱼棚养殖户刘某丁在**河铺设1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刘某丁索要 “过管费”5千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的一天,**岛**鱼棚养殖户马某乙在**河修理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马某乙索要5千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的一天,**岛**鱼棚养殖户王某丙在**河修理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等人阻拦、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王某丙索要了“过管费”5千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的一天,**岛**鱼棚陆某乙在**河铺设2根管道时,被张某甲阻拦,强行索要钱财,后陆某乙被迫将5千元人民币交给张某甲。
2019年2月20日左右,**岛 **鱼棚养殖户陈某乙在**河铺设4根水管时,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于某甲、常某某等人阻拦、肆意辱骂、威胁恐吓,以不交钱就砸管子相要挟,强行向陈某乙索要“过管费”2万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甲、张某甲等人为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承包的兴城市**乡滩涂内及周边对过往船只肆意辱骂、强行驱赶、抢夺渔民 “卫道”、破坏渔民渔网、地笼子等捕捞工具、强行索要渔民捕描的海产品; 在**村渔船停泊的码头多次因琐事借题发挥无缘无故对渔民们破口大骂、多次对渔民进行录像恐吓,使得渔民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将**河河面用铁丝绳、煤气罐封锁,阻拦渔船在**河入海口处停靠泊船。
其中: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以渔民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牛某某的渔船在其承包海域内捕捞为由,强行将四渔船上的“卫导”拿走。后由村主任协调,将“卫导”要回。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渔民张某丙、张某己在其承包海域捕捞为由,强行将张某丙、张某己及其捕捞设备带至其看护房,对二人进行辱骂,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造成二人捕捞海产品遭受损失。
2018年5、6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渔民佟某丙在其承包海域捕捞为由,将其驾驶渔船带至**河入海口处浅滩,限制其人身自由数小时,并强行拿走船上八爪鱼约二、三十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戊、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及卫星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辱骂、威胁、恐吓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多次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肆意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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