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51********,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内蒙古锡盟多伦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7月1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07月2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61********,汉族,文盲,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内蒙古锡盟多伦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7月1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0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83********,满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内蒙古锡盟多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7月11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07月2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多伦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内蒙古锡盟多伦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7月1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07月2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10时许,锡盟蓝色之旅旅游公司经理栗某某带领北京**国际旅行社六辆旅游大巴车上的三百名游客,在准备通过多伦县***乡****村*组**沟的一座水泥桥时,张某甲指使刘某甲上前将车拦住,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先后到达现场,刘某乙将所开的农用车停在桥上拦截大巴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以该村的桥坏了需要修桥为由索要钱财,并声称不给钱就不让大巴车通过,双方经协商后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刘某乙3000元钱后予以放行,事后刘某乙和张某乙二人将钱平分。四人拦截车辆索要钱财的行为,延误了该旅行团正常游览行程近一个小时,导致大巴车上的300名游客不满,旅行社为此做出了价值21718元的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建****村*组****河桥的工程款进出账的相关凭证、锡林郭勒****旅行社索要赔偿说明及协议书、退赃款收条、领条;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以修桥为由拦截六辆旅游大巴车索要钱财,延误300名游客的正常游览行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志源
2018年0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内蒙古锡盟多伦县***乡****村*组。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陆张、提取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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