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邹振林(另案处理)因自己手下的“小弟”刘某丙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后未与其分赃而感到不满,于是邹振林(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甲密谋抢劫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财物。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带人从涟源到长沙来帮忙,并约定酬金为每人10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张子健及绰号为“飞伢子”(均另案处理)的两名男子赶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协信星澜汇商住楼的途家酒店会合。会合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及邹振林(另案处理)在酒店房间内密谋,他们商议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先出面,以要举报刘某丙、张某乙等人盗窃为由来对他们进行威胁、恐吓,而后再由被告人刘某甲、邹振林(另案处理)出面进行调解,假装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协商和谈判。202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子健、“飞伢子”(均另案处理)使用邹振林(另案处理)所给的被害人刘某丙等六人所住的途家酒店1213房间的房卡将房门打开后,即使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从涟源带至长沙的两副警用手铐将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谭某某、刘某丁四人两两铐起来控制住,要被害人刘某丙、梁某乙蹲在墙边,被告人张某甲再逼迫刘某丙打电话喊自己的“老大”--“正哥”即邹振林(另案处理)前来协调处理,后被告人刘某甲、邹振林(另案处理)来到1213房间假装与被告人张某甲协商,并按照三人事前的商议,提出要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支付三万元给张某甲来了解此事。由于被害人刘某丙等人称暂时没钱,被告人张某甲便与被告人刘某甲、邹振林(另案处理)继续里应外合,要求被害人刘某丙等六人先交出手机作为抵押,剩余款项再由被告人刘某甲、邹振林(另案处理)担保支付。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和张子健、“飞伢子”(均另案处理)从1213房间内抢走被害人刘某丙等人的五台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这五台手机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按照事前约定,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张某甲,其中3000元为支付给张某甲等三人的酬金,400元为支付给他们的路费。后来邹振林(另案处理)将抢来的这五台手机中的四台卖掉后,除去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3400元开支,还分给被告人刘某甲3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抢劫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均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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