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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户籍所在地献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2年10月31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20年612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户籍所在地献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同年12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为了报复被害人张某乙,来到献县**乡**村西张某乙家树地,张某甲、刘某甲负责望风,高某某、刘某乙将张某乙家304棵国槐树用砍刀砍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砍槐树价值24276元。案发后张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犯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高某某、刘某乙供述与辩解;

5.​ 献发价证字(2011)鉴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为泄愤报复,故意坏坏正在成长期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建国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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