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2019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路**号****座**楼**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栋**。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2020年6月24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共同出资、均分股份,在吉水县开办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的“空壳”公司,到吉水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转卖获利。2017年4月,刘某甲、李某某等人花钱聘请不相关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编造虚假对公账户,成立了江西**甲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广告有限公司。后刘某甲、李某某又于2017年6月协商成立了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乙建材有限公司、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6家公司。期间,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退出股份,未参与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乙建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经营。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明知江西**甲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广告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290份(发票金额合计24139190.49元,税额合计725761.33元,价税合计24864951.82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张某甲虚开给下游公司转卖获利。刘某甲、李某某明知江西**甲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广告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647份(发票金额合计52324267.87元,税额合计1571313.71元,价税合计53895581.58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李某某虚开给下游公司转卖获利。经查,
1.2017年4-6月间,江西**甲建材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发票金额合计13543480.88元,税额合计407890.14元,价税合计13951371.02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甲建材有限公司将该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转卖获利。
2.2017年4-7月间,江西**广告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发票金额合计10595709.61元,税额合计317871.19元,价税合计10913580.80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广告有限公司将该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赣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42家企业转卖获利。
3.2017年7月,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发票金额合计4747239.69元,税额合计142417.17元,价税合计4889656.86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转卖获利。
4.2017年7月,江西**乙建材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发票金额合计4111117.07元,税额合计123333.53元,价税合计4234450.60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乙建材有限公司将该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江西**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等16家企业转卖获利。
5.2017年7-8月间,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发票金额合计5103917.27元,税额合计153117.53元,价税合计5257034.80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该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贵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企业转卖获利。
6.2017年7月,江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发票金额合计4859638.77元,税额合计145789.18元,价税合计5005427.95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转卖获利。
7.2017年7-8月间,江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51份,发票金额合计4590485.40元,税额合计137714.60元,价税合计4728200.00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5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南昌**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转卖获利;
8.2017年7-8月间,江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生产经营,到吉水县国税局认领增值税普通发票56份,发票金额合计4772679.18元,税额合计143180.37元,价税合计4915859.55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该5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盛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转卖获利。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分别向吉水县公安局补交国家税源损失30万元,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信息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开办无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皮包”公司,到国税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转卖获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1501947****;张某甲1880256****;刘某乙1351015****;詹某某1331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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