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队**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小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队**街**胡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队**街**胡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队**街**胡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晚22时许,在宁晋县**镇**街**旅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与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刑)分别到旅馆内找人,双方在旅馆二楼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张某甲、刘某甲叫来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等在旅馆二楼对巴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巴某某、王某乙叫来崔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张某戊(另案处理)等在旅馆门口对刘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王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张某丙、张某戊、石某甲、石某乙、周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4、刘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刘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
5、王某乙、崔某某辨认监控视频截图;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纠集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与他人发生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青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翟某某、刘某乙取保候审地点为宁晋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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