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经人介绍,加入以诈骗为目的的“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先后在江西九江、宁夏银川等地,利用或冒用女性身份添加陌生人为微信好友,并通过聊天取得对方的信任,后以“需要路费”、“损坏了他人东西需要赔偿”、“动手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路费、动手术”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甲共计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共计人民币1050元;
3.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飞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130元;
4.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飞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元;
5.同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共计人民币4000元;
6.同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3410元;
7.同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将赃款人民币3000元转移至张某乙(另案处理)。
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已退赔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周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微信转账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飞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某、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768701****、1888702****、1885947****、1309528****、1876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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