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328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剖出内脏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女婿,明知所卖的死牛死因不明,仍帮助抬牛、装车等;被告人刘某甲为了销售牛肉谋利,明知系死因不明的牛而进行购买,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案发后,涉案死牛被无公害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退缴3500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陕州区**局无害化处理证明、照片等;2. 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死因不明的牛准备加工、销售牛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分别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刑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拘役刑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畜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玉红
2020年6月17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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