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60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无业,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无业,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无业,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6月19日被阜阳市看守所羁押,2020年6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在南昌县象湖新城的住宅小区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三人系传销组织同一团队的上下线关系。2014年12月份,孙某甲通过其上线刘某乙的介绍,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交纳人头费69800元,并发展杨某某、任某甲、赫某某为其下线,然后杨某某发展步某某、化某某,任某甲发展张某乙、付某某、任某乙,赫某某发展孙某乙……依次发展下去。2015年6月1日,张某甲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2015年10月1日,刘某甲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2016年8月1日,刘某乙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2016年11月1日,孙某甲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他们四人先后升为老总后,按照传销组织的运行规则,他们先后均负责管理下面的大总管,指导大总管或直接管理下面的成员,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三人都会下团队走访家庭成员,到经理室(总管开会的地方)给大总管传达上面的指示。其中张某甲会给新上经理的人做晋升仪式,给团队业务员发工资;刘某甲给团队业务员发工资,指导处理团队发生的问题;刘某乙带新上总的人旅游,激励下面的经理好好干事,给经理“造梦”等。三人均按照传销组织严格的“五级三阶制”层级制进行层级管理,以“拉人头”为计酬的依据,骗取他人来到南昌县,每人缴纳69800元,发展下线成员最多时达50人,从中非法获取传销组织的返利。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合肥被抓获。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6月19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孙某甲、孙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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