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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网上购买微信号并伪装成女性身份(微信昵称均为“**”),后在网上联络到殷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提供引流服务,通过陌陌“站街”等方式“引流”至该批微信账号,再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利用该批微信发布虚假信息,以提供卖淫服务收取车费、嫖资、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邹某某共计人民币5567.6元,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寻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335.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3日,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8.8元。

2、2019年5月20日,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558.8元。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 

4、2019年6月23日,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6月28日,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00元。 

6、2019年7月5日,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4108.8元

7、2019年7月9日,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寻某某人民币2008 .8元。 

8、2019年7月17日,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8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28日被被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和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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