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以来,廖某甲(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成立重庆*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廖某甲,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7年9月*甲公司更名为重庆*乙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柳某某,股东依旧为廖某甲、夏某某等人。廖某甲和夏某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先后招募严某某、刘某乙、彭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员工成立市场部、渠道部、行政部。其中公司行政部负责公司业务员招聘、员工考勤、业绩统计、工资发放、被害人名单发放等工作;市场部工作人员冒充平安普惠工作人员以低息快速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前往*乙公司办理贷款;渠道部具体负责办理虚假流程、谎称因被害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拒不退还被害人预交的服务费。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害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用为被害人办理虚假银行审核、被害人提交资料不合格等方式,编造因被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贷款的虚假事实,或者谎称一直在为客户办理贷款的拖延手段,不退或者少腿被害人预交的服务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贷款服务费的目的,最后再由各个部门参与人员对违法所得进行瓜分。被告人刘某甲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应廖某甲邀约在*甲公司担任渠道部总监、张某甲在2017年7月3日至2017 年11月15日期间应廖某甲邀约在该公司渠道部担任员工,二被告人就职期间明知公司诈骗客户服务费,仍然伙同廖某甲、夏某某、犹某某等人一起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贷款流程进度表,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其中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6.698万元,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21.2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5日,被害人曾某甲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
3.2017年7月7日,被害人邓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7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
5.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罗某某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6.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刘某丙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7.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侯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8.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被廖某乙、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9.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张某丙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元。
10.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龚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500元;8月21日被骗人民币3500元。
11.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12.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黄某甲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13.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刘某丁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14.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冉某某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9800元。
15.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程某某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
16.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胡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100元。
17.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18.2017年7月27日,被害人姜某某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19.2017年7月28日,被害人李某丙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200元。
20.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李某丁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600元。
21.2017年8月1日,被害人殷某某被严某某、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22.2017年8月2日,被害人杨某甲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23.2017年8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24.2017年8月7日,被害人杨某乙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25.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黄某乙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26.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680元。
27.2017年8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28.2017年8月24日,被害人易某某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
29.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9800元。
30.2017年9月4日,被害人李某戊被犹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
31.2017年9月4日,被害人欧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32.2017年9月7日,被害人曾某乙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
33.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薛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250元。
34.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李某己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35.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谌某某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9800元。
36.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张某丁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9800元。
37.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杜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38.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蒋某某被严某某、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9800元。
39.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傅某某来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7500元。
40.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韦某某被严某某、廖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41.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4300元。
42.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田某某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43.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郑某某被刘某乙、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
44.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刘某戊被邱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45.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崔某某被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46.2017年11月2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万某某、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47.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马某某、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马某某被严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3650元,共计16650元。
48.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张某戊被严某某、周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
49.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肖某某有被刘某乙、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9800元。
50.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刘某己被刘某乙、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4500元。
52.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丙被刘某乙、何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53.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黄某丙被严某某、犹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
2018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捉获归案;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张某甲的等人规劝后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话术单、银行交易流水、融资服务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工商营业执照、退款申请表、客户流程进度表、奖惩制度、工资表、收入表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夏某某、严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甲、张某乙等53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6.69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21.288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集团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人员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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