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6〕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楼镇**村**村**号,住址:胶州市永康**。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5年11月4日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住址:蓬莱市**村,2015年11月18日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住址:海阳市**镇**村**号,2015年11月16日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初某某、浦某某、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在胶州市、莱阳市携带“强开”等工具,采取撬锁、自配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39351元的五菱面包车2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晚,在胶州市杭州路**路东人行道上,窃取王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2285元的鲁******五菱面包车1辆。案破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晚23时许,在莱阳市**小区**处,窃取初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27066元的鲁******五菱面包车1辆。案破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强开”、车钥匙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初建平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路卡监控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从网上结识的不明身份男子处低价购买被盗的价值人民币89541元的鲁******长安面包车、鲁******东风面包车、鲁******五菱面包车共计3辆。案破后,车辆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低价购买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28892元的鲁******东风面包车、鲁******长安牌面包车、鲁******、鲁******、鲁******五菱牌面包车共计5辆。案破后,车辆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浦某某于2015年10月,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初某某处低价购买被盗价值人民币42944元的鲁******东风牌面包车1辆。案破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10月,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初某某处低价购买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2285元的鲁******五菱牌面包车1辆。案破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路卡监控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情节严重;被告人浦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燕
2016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初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浦某某、张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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