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8年4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号。2018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仇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关系人蒋某某(另处)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先后设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聘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分别担任团队长、业务员。后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座、四川北路*甲广场及*乙广场以投资项目为名通过业务员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高额利息,招揽不特定公众至公司投资。经审计,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两家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471,109,221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192,859,021.85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1万余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7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9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5万余元;被告人仇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仇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乙、张某甲于2018年8月1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8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某、董某某于2018年8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梁勇、冯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投资影视基地、假日酒店、药企为名吸收投资款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叶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合同书》《投资认购协议书》《新股认购申请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募集资金建设嘉兴南北湖影视基地、新塍水乡影视基地等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售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吸收存款的具体金额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包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乙、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丹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张某乙、仇某某监视居住于其住处。包某某联系电话为:1531703****;李某某联系电话为:1331005****;张某甲联系电话为:1381823****;董某某联系电话为:1300322****;张某乙联系电话为:1391654****;仇某某联系电话为:1381710****。
2.本案侦查卷宗和审计报告与蒋某某、叶某某等八人非吸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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