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区**镇**村**组**号。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1989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单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下旬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路**弄**号**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告人董某某共同参与场所管理,被告人单某某负责晚上的操盘。
2019年12月10日,民警至上址检查将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单某某抓获,同时查获参赌人员金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皮某某、陈某乙等人,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机箱一台、POS机二台、配钞3万余元、赌资2万余元。经查,2019年12月涉案的两个赌博账号洗码量分别为人民币460万余元和557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皮某某、陈某乙、印某某、冯某某、陈某丙、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电脑截图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单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4月10日
附: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于光辉,上海市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夏文珏,上海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