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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卢某某妨害公务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81********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住天津市********号楼****。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59********,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住丹凤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在“**KTV”与服务生发生纠纷,丹凤县公安局龙驹寨派出所二中队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现场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采取推民警、抱民警腿、高喊“警察打人了”等形式阻碍民警执法,在对二人警告无效后民警带离张某甲、卢某某时,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脚蹬、手抓、口咬,致民警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出警说明、门诊病历、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认错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证人明某某、武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10月13日 

注: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附:1. 案卷材料壹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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