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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卢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磊,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祖明,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涉嫌诈骗罪,崔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6日二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9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伙同张某乙(另处)等人,参加虚构的“大业勋章”项目,通过在微信群里宣传购买29元的“大业勋章”成为会员,未来可得到5万元钱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许某某(均另处)、张某乙共谋继续利用“大业勋章”项目实施诈骗,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用于收款并取款,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张某乙记账、支付提成。张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等人以要获得5万元钱还需要交纳46元的激活费,在该宣传“大业勋章”项目的微信群里发送信息,要求每位参加人员通过扫描二维码缴纳46元密保卡费到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微信账户上。2019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期间,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张某乙等人共计诈骗了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6万余人被害人的3147458元钱,后续于2019年8月14日收取诈骗款92元,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3日各收取诈骗款46元,本次诈骗金额总计3147642元。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许某某、王某乙共谋继续利用“大业勋章”项目实施诈骗,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等人提供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用于收款并取款。卢某某做记账、支付提成等工作,张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等人以要获得5万元还需要缴纳38元汇率差,在该宣传“大业勋章”项目的微信群里发送信息,要求每位参加人员通过扫描二维码缴纳38元汇率差到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微信账户上。2019年9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等人,共计诈骗了张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等5万余人被害人2142764元钱,后续于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收取诈骗款1786元,本次诈骗金额总计21445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时,民警当场从张某甲、卢某某的住处扣押了631064.5元,扣押了一部黑A7****奥迪A6L轿车车辆,另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作案用的手机,冻结了张某甲、卢某某的银行卡,卡内余额共计604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微信截图、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微信二维收款码、银行卡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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