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镇**村**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洛阳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开封市**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等传销人员从江西省抚州市来到京山市,在京山市新市镇租房专门从事哈尔滨伊达有限公司产品的传销活动。2019年10月1日,传销人员“孟雪”(身份未核实)以网恋的名义将陈某甲骗至京山,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和“孟雪”一起将陈某甲接到位于新市镇城中路实验中学对面的出租屋内,将陈某甲的手机等物品收走,交给张某甲代为保管。陈某甲同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苗某某等六人居住。居住期间,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卫某某保管房间钥匙,陈某甲的出入需经过张某甲或者卫某某的同意,并且安排同住的传销人员进行陪同。同时,张某甲安排张某乙负责看守厕所,安排张某乙、郭某某等人向陈某甲讲授传销产品和传销组织、传销方式。2019年10月8日张某乙劝说陈某甲购买传销产品“鲑鱼子营养液”,陈某甲将银行卡交由张某乙取款2900元交给张某甲;10月18日,陈某甲在张某甲、张某乙的陪同下又取款5800元交给张某甲。直至10月19日,张某甲安排传销人员苗天佑和自己一起陪同陈某甲出门,期间,陈某甲趁二人不注意,向陈某乙(系陈某甲姐姐)发送求助短信。次日,公安机关在惠亭水库将三人找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郭某某、苗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为实施传销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卫某某、张某乙现羁押在京山市看守所。张某甲1553920****;卫某某1588272****;张某乙185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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