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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4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村。2018年6月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3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襄垣县古韩镇**村)。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以1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伍某某贩卖毒品“筋”八次、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筋”九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筋”二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筋”四次、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筋”二十余次、向连某某贩卖毒品“筋”十余次、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筋”三次,向史某某贩卖毒品“筋”十余次。

2019年9月18日,公安干警对张某甲位于襄垣县古韩镇***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粉末83包、空塑料袋、吸管、锡纸、电子称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0.3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10#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向八人贩卖毒品“筋”六十六余次。

2、被告人张某甲不会使用微信收钱,被告人史某某认识张某甲后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帮助张某甲收取毒资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电子称等书证、物证;证人伍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三百一十四页;

3、随案移送物品:电子秤3台、打火机11个、分装毒品工具4个、透明塑料包装袋913个、吸管5根、微信收款二维码一个、锡纸150个、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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