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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史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293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号,捕前住:**县**镇**胡同**号,2012年因故意伤害被隆化县法院判处缓刑,于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30828********021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130828********021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营子**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5914, 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山庄旁租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21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005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路**号,捕前住:**县**镇**胡同**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8月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通过找酒驾车碰瓷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自2020年4月至7月,共实施敲诈勒索4起(其中既遂2起,未遂2起),通过碰瓷共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邵某甲共参与2起敲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500元;史某甲参与2起敲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500元;姜某甲参与3起敲诈,1起既遂,2起未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亓某甲参与3起敲诈,1起既遂,2起未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参与1起敲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李某甲参与1起敲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学习了窃取他人银行卡中银行预留电话号码的方法,2020年6月,李某乙给张某甲提供了银行卡持卡人姓名和银行卡号,让其窃取持卡人的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并按窃取电话号码的条数给付张某甲报酬。经查,张某甲共窃取他人银行卡中银行预留电话号码3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

3、2017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单某甲因琐事在围场镇林业街骨汤面馆附近发生口角并撕打,后史某甲将单某甲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车辆等物证;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宋某甲、尹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宋某乙、周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通过对酒驾车辆实施碰瓷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哓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通过对酒驾车辆实施碰瓷的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飞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邵某甲、亓某甲、姜某甲、李某甲现分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围场县看守所、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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