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2年2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赌客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孟某某等人提供其掌握的境外网络赌博平台“阳光在线”(后改名为“平心在线”)的账号、密码,并帮助赌客在该平台充值上分用于网上百家乐赌博,其经手赌资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9年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赌客曹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等人提供其掌握的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账号、密码,并帮助赌客在该平台充值上分用于网上百家乐赌博,其经手赌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家属各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刑事搜查等笔录;
5. 电子数据: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家属各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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