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200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200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9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委会**村80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9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本市集美区后溪镇324国道边上,因琐事和“疯狗”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一前一后步行离开。而后,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甲以备打架时帮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向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乙在后溪镇新村东里7-101号***超市门口见到张某甲和向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块、被告人张某乙、向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向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向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普某某被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向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处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向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处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颖
检 察 员:刘顺彬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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