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房。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9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 年1 月5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 月12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路**号。因吸毒,于2019 年10 月22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 年10 月22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7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时任**公司的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为**公司催讨债务,**公司按讨回债务的10%给予刘某甲讨债费用。后经邹某某同意,刘某甲采取调整或减免逾期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方式向债务人收取讨债费用。
2013年4月下旬,刘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张某甲和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讨债。2013年8、9月份,刘某甲成立****寄售行,以该**寄售行的名义先后吸纳被告人吕某某、石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寄售行员工参与讨债。2013年4月至2015年初,刘某甲藐视国家法律,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和刘某乙、曹某甲等人先后采取殴打、辱骂、威胁、恐吓、滋扰、短时间控制等手段,多次向谈某乙、李某甲、邹某乙等被害人进行非法讨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明知刘某甲等人采取非法手段为**公司讨债,仍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3年4月份,大冶市**银行,职工谈某乙为朱某某提供担保向**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未还,**公司将此笔债务交由刘某甲负责催讨。受邹某某安排,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和曹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谈某乙讨债,并以收取欠款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名义索取讨债费用。
(1)2013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和曹某甲等人驾车到**银行,将谈某乙带上车逼债,并威胁将其带到**镇淹水。期间邹某某打电话询问刘某甲讨债情况,刘某甲将详情向邹某某汇报,后谈某乙被迫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甲。
(2)2013年7月1日下午,刘某甲电话通知谈某乙到奢侈品店,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曹某甲对其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债,谈某乙被迫向刘某甲转账1万元。
(3)2013年7月5日上午,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和曹某甲等人驾车到**银行将谈某乙带上车,声称将其带到**镇找朱某某谈还债事宜。谈某乙不愿前往,刘某甲等人对其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谈某乙被迫转账3000元给刘某甲。
2、2013年9月,谈某乙为朱某某提供担保向余某某借款240万元债务到期,因朱某某无钱还款,受余某某委托,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曹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谈某乙实施非法讨债,并收取讨债费用。
(1)2013年9月14日中午,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曹某甲等人驾车到**银行,将谈某乙带至奢侈品店,对谈某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谈某乙被迫取款5000元交给刘某甲。
(2)2013年9月21日下午,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曹某甲等人驾车到**银行,将谈某乙带至**路**茶楼,对谈某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谈某乙被迫取款3000元交给刘某甲。
(3)2013年10月6日上午,刘某甲打电话通知谈某乙到**寄售行,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刘某甲、曹某甲等人对谈某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谈某乙被迫取款5000元交给刘某甲。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甲打电话通知谈某乙到**寄售行,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刘某甲、曹某甲等人对谈某乙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讨债,谈某乙被迫向他人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甲。
3、2013年8月,因阳新县**镇居民李某甲从**公司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受邹某某安排,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和刘某乙、曹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辱骂、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手段对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乙实施非法讨债,并多次以收取欠款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的名义索要讨债费用,直至2015年1月张某乙一次性还清**公司全部债务。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张某乙到**公司找邹某某核算债务和商讨还款方式,邹某某随后通知刘某甲到公司,当面告知李某甲、张某乙,其债务现由刘某甲负责催讨,讨债产生的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后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曹某甲等人将李某甲、张某乙带至**公司对面的**茶楼,以前期多次去阳新找李某甲讨债产生了费用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李某甲、张某乙索要讨债费用,当天下午张某乙被迫向他人借款2万元交给刘某甲。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张某乙邀约曹某乙前往**公司商讨还债方案,邹某某通知刘某甲到**公司。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曹某甲等人将李某甲三人带至奢侈品店,李某甲提出分期还款方案,刘某甲电话请示邹某某,还款方案被拒绝。后刘某甲等人向李某甲、张某乙索要讨债费用,当天张某乙被迫取款1万元给刘某甲。
(3)2013年12月11日,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吕某某、刘某乙等人前往阳新找李某甲讨债,因李某甲无力还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吕某某、刘某乙将李某甲夫妇带回**寄售行,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逼债,当天张某乙将随身携带的2万元交给刘某甲。
(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向冯某某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乙。
(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从其子李某乙处拿5000元交给刘某乙。
(6)2014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从其儿媳柯某甲处拿3000元交给刘某乙。
(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其还债,李某甲被迫向柯**借款1万元交给刘某乙。
(8)2014年10月24日,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到李某甲家中逼其还债,李某甲、张某乙被迫将其孙女做满月所收的2万元礼金交给刘某乙。
(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和曹某甲等人到阳新**镇**中学寻找陈某某,因陈某某外出,便以当天不找到李某甲就不离开为由威胁陈某某家人。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受邹某某安排,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吕某某和刘某乙、曹某甲等到大冶市**镇**水泥厂找梁某某追讨债务,后梁某某通知邹某乙到场。因邹某乙无力偿还,刘某甲遂向邹某乙、梁某某索要讨债费用,因惧怕刘某甲等人滋扰、威胁,梁某某、邹某乙承诺支付刘某甲2万元讨债费用,刘某甲等人方离开。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吕某某、曹某甲等人将谈某乙约至**中心后面空地,采取辱骂、威胁、殴打等手段逼其还债。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吕某某和刘某乙、曹某甲等人,驾车从**银行将谈某乙带至**镇胡某某的气砖厂逼其还债。在胡**办公室,刘某甲对谈某乙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
5、2014年9月至春节前,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带领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等人多次到阳新县**菜市场张某乙的**作坊,采取威胁等手段向李某甲的妻子张某乙逼债。
6、2015年1月,因**财政局**李某丙欠**公司100万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自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多次采取威胁手段逼迫李某丙还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甲、黄某某、王某甲、方某某、刘某丙、石某乙、石某丙、刘某丁、朱某某、曹某乙、柯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梁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谈某乙、李某甲、张某乙、邹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参与刘某甲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起,违法行为2起;被告人吕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违法行为5起;被告人石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违法行为4起,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树德
肖 婧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石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光盘2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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