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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吕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6041967********,大专文化,吉林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路派出所**街委**组,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劣迹。非党员。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于2019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41968********,中专文化,吉林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街道**路委**组,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花园**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非党员。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1月9日经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吉林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对长春市**路**工程、长春市**路**工程、长春市**路**尾项工程及长春市**北段**铁路**尾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8月6日**公司出具《长春市**路北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335,916,735元)、《长春市**北段**铁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265,781,316元)。2013年10月31日出具《长春市**路北段**尾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42,140,528元)、《长春市**北段**铁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69,046,215元)。

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13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仲裁裁定,裁决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依据**公司鉴定的造价总额向申请人长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工程管理(吉林)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四份鉴定报告进行鉴定复核,发现原鉴定报告存在计价依据不合理、重复计算工程量或多计工程量、定额套项不合理、材料价格计取错误四方面问题,以上问题导致四份鉴定报告多计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56,677,566元。经侦查,确定**公司张某甲、吕某甲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职业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在鉴定过程中非法收受仲裁案申请人长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局集团施工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作为承担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且吕某甲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茹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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