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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吕某甲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起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从河南省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上线处购进阴茎速硬王、虫草补肾王、美国千金顶、非洲雄狮、特硬勃力王、肾脉通、硬十天、硬久久等大量性保健品,通过物流发送给锦州马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下线以及批发给沈阳市吕某乙(另案处理)予以销售非法牟利。2019年12月24日,喀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在河南省郑州男子处购进的非洲雄狮、特硬勃力王、肾脉通、硬十天、硬久久等五种性保健品查获并依法扣押;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上述五种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20年1月10日,喀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租赁的沈阳市和平区**市场地下一层**号仓库内依法查获并扣押100余种性保健品;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100余种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在销售上述性保健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销售给下线锦州马某某性保健品货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马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吕某甲人民币5万余元,马某某通过辽宁**快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4万余元;销售给沈阳市吕某乙性保健品货款1千余元;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某甲、张某甲涉案性保健品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性保健品;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马某某、吕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果;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销售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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