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名扬,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龙名扬、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麻某甲一行四人在凤凰县**镇**遇到其前女友龙某甲及其朋友被告人张某甲,麻某甲上前拉扯龙某甲并要龙某甲和其一起玩耍,龙某甲不愿意,张某甲见此情况便与麻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麻某甲同行的三人看到后便帮助麻某甲一起殴打张某甲。最终因龙某甲劝架,双方停手并离开现场。事后张某甲因被殴打不服气,便叫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在“**酒吧”玩耍的同村被告人吴某乙、龙名扬、张某乙等人出来帮忙打架,同时张某甲叫龙某甲约麻某甲见面并要其道歉。当天23时16分许,张某甲一方人员与麻某甲在**镇**城附近街道上会面,张某甲要求麻某甲下跪道歉,麻某甲拒绝并再次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遂动手殴打麻某甲,与张某甲一同前往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名扬、张某乙等人见到张某甲动手后,亦上前帮助殴打麻某甲,最终导致麻某甲嘴角、鼻子受伤。
2020年1月19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路段将被告人张某甲、龙名扬、吴某乙、张某乙抓获归案。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母亲欧某甲陪同下到沱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龙名扬、吴某乙、张某乙等人已积极向被害人麻某甲赔偿医药费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龙某乙、龙某甲、廖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龙名扬、吴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监控:斗殴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龙名扬、吴某乙、张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他人,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龙名扬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名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龙名扬被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监控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分。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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