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新村**号,住址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0月19日3时许,方某甲、方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及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进入张某丙位于云霄县**镇**路**号的家中找张某丁讨债。随后,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与张某丁的丈夫方某丙等人发生纠纷、打斗。期间,方某甲从张某丙家后门翻越围墙欲离开时摔倒致椎体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方某丙跑出门口查看情况时,被张某乙持关公刀、朱某甲持砍刀追砍并砍中手臂,后在被追砍过程中受伤;林某某驾驶汽车载郭某某向张某丙家门方向冲撞,致停放在张某丙家门口的闽E*****、闽E*****摩托车及**路**号、**号、**号房屋局部损坏。经鉴定,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闽E*****、闽E*****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路**号、**号、**号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99元。
二、诬告陷害罪
2015年10月19日后的一天,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允诺支付林某某、朱某甲生活费及安家费等,让林某某、朱某甲承担到张某丙家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同时隐匿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共同暴力讨债的事实,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林某某、朱某乙进行串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方某甲当天摔伤的伤情系被方某丙殴打所致,意图陷害方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闽D*****号面包车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方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结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秋莲
检 察 员:齐家彦
代理检察员:方进权
代理检察员:汤启慧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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