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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湖南区**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沛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3日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支付宝昵称为“**”的人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0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在拼多多网站上经营的“**”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00余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张某甲租用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小区**栋**的房间内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膏8g精巧装317瓶。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约吴某某至指定地点见面,后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 “**”注册商标的产品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销售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子瑜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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