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31975********,汉族,硕士,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区**号**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道**号**栋**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0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父罹患肺癌开始了解癌症病理知识、接触国外成品药及抗癌原料药,并逐渐掌握了制作原料药胶囊的方法和技术。自2016年起,被告人张某甲通过QQ及其冒用“郭某某”身份办理的手机号、银行卡、绑定的微信、支付宝向他人销售国外成品药、原料药粉及自制的原料药胶囊并收款。买家下单后,其以快递或者当面送货的方式将药品交付。
自2017年底起,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告人吴某某传授销售、制作上述药品的方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QQ及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冒用“张某乙”身份办理的手机号、银行卡、绑定的微信、支付宝用于药品销售和收款。2018年起,二名被告人在组建的QQ合作群中发送各自接到的订单,相互配合、帮助彼此实施非法经营药品行为。在整个合作过程中,二人各自接单、分别收款、获利自得,进货均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另外,在二人合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也存在单独实施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区**号**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道**号快递公司门口将正在邮寄快递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准备邮寄的药品以及在其租借的**城**栋**室内搜查到的药品进行了扣押。
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Osicent80”等四种成品药、包装印有“3922”字样胶囊等七种自制原料药胶囊、印有“AZD9291(甲磺酸盐)”字样包装袋等四种原料药粉,均系药品。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共同已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共同待销售药品的数额为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已销售药品的数额为6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药品及制药工具的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区**号**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账本等物品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租借的湖北省武汉市**城**栋**室进行搜查,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准备邮寄的药品以及在上址搜查到的成品药、原料药粉、自制原料药胶囊、制药工具、手机等进行扣押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何某某处调取了空药瓶、2粒药物、快递包装的事实;证实涉案药品、制药工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告知函》、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药品说明书翻译件、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吴某某等人所售药品是否为假药的复函》、《关于吴某某等人所售药品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Osicent80”等四种成品药、包装印有“3922”字样胶囊等七种自制原料药胶囊、印有“AZD9291(甲磺酸盐)”字样包装袋等四种原料药粉,均系药品。
4.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共同经营药品的过程及模式、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经营药品的情况。
5.证人何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QQ、微信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通过QQ、微信向他人销售药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户名为“郭某某”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户名为“张某乙”的平安银行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数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账户名称为“郭某某”、“张某乙”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明细等数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共同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的非法经营数额。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资料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窦晔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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