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路**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小区**幢**室。2004年11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邱某某、程某某、吴某乙、伍某某等人至其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场所后,隐瞒交易车辆真实信息与袁某某等人签订机动车交易委托合同。在袁某某等人知晓交易车辆真实情况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强迫袁某某等人购买其它二手车辆,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共计28万余元。
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强迫孙某某购买福特蒙迪欧一辆,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其购买二手车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其购买二手车的事实;
2、袁某某、孙某某等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被迫交易所支付钱款的数额;
3、证人沈某某、张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经营涉案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情况;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涉案场地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4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等4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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