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路**组。2000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栋**室。2011年至2016年担任吉首市**联合会副主席,2012年至2016年担任吉首市**人大代表,2012年至2016年担任湘西**自治州**委员会委员,案发前系吉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江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组。200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5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4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村**路**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路**组。2017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村**路**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1********,土家族,专科文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1********,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路**号。2019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叉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小区。199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被监外执行;2007年10月29日,胡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吉首市**栋**单元**室。2009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建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011981********,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小区。2001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6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田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6月6日至6月20日),7月28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吴某甲开始跟着“严二”、“修斌”在吉首混社会,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吴某甲被刑满释放后,又跟着胡某某混社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胡某某团伙与鲁某(另案处理)团伙因为争夺一名扒手结怨,双方多次持枪相互报复,吴某甲因为敢打敢拼,又比较讲义气,开始积累一定的恶名。后因胡某某沉迷赌博,对下面的弟兄不管不顾,吴某甲认为跟着胡某某混没有前途,于是带着张某丁(2010年左右死亡)回到乾州自立门户,开始自己当大哥,并笼络了高某甲(绰号“日本儿”,2010年左右死亡)、“发球”(2010年左右死亡)、麻某甲(在逃)、“巴喜”(身份不详)、姜某某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形成了以吴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03年至2004年,吴某甲以在吉首乾州一带的赌场收取保护费作为维持团伙生存的经济来源,其要求成员要敢打敢拼,打架时下手要狠。在与其他团伙争夺乾州赌场的看护权中,吴某甲及手下因为敢打敢拼,慢慢在乾州站稳脚跟,积累了恶名,这时骨干成员有张某丁、高某甲、“发球”、麻某甲、“巴喜”、姜某某,骨干成员下面又各带有一些小弟,并尊称吴某甲为“军哥”,此时,吴某甲恶势力团伙开始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变。随着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多,仅靠在赌场收取保护费已难以维持组织的生存发展,吴某甲意图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
2001左右,张某甲通过威胁的手段从吉首工程承包商宁燕子手上获得吉首雅溪民营小区的修路工程,赚取人生第一桶金。2003年成立永晟渣土公司后开始进入工程领域,朱某丙等人在公司帮张某甲做事,随着经营范围的扩大,实力的增强,其在经营的同时,也信奉遇到麻烦时采取“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信条,并开始为此物色相关合适人选。
2004年,吴某甲通过朱某丙介绍认识张某甲,朱某丙向张某甲介绍称:吴某甲在吉首乾州一带混社会,混的比较好,名气比较大,带的兄弟比较多,是乾州的老大。同时给吴某甲讲:“这是做工程项目的老板勇哥,你以后跟着他做事,要看得到事,要摆得平事。”张某甲表示认可,并给吴某甲讲:“以后跟着我干,有什么事你去摆平,跟着我做,赚钱了会给你分的,不会亏待你的。”同时要求吴某甲:只要能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管其用什么手段。2004年张某甲与吴某甲在吉首市影视大厦一酒吧玩耍时,与吉首市马颈坳一个叫张某甲的人发生口角,吴某甲为了在张某甲面前表现自己,将马颈坳的张某甲打了一顿,马颈坳的张某甲被打后心里不服气,对外宣称出30万元下张某甲和吴某甲的一只脚,吴某甲便和马颈坳的张某甲约架,并纠集张某丁等20余人持枪在约定的地点等候,因马颈坳的张某甲不敢去赴约,双方没有打起来。通过这件事,张某甲更加欣赏吴某甲,认为吴某甲符合替其实施工程扫清外围障碍的合适人选,自此,张某甲与吴某甲达成了一定的默契:即在张某甲的工程遇到麻烦时,吴某甲可以采取包括暴力手段在内的方式去摆平。吴某甲开始正式跟着张某甲做事,并尊称张某甲为“勇哥”,其小弟也知道张某甲是吴某甲的老板。至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
2004年至2010年,吴某甲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为张某甲实施工程扫清障碍,张某甲也以多种方式积极给吴某甲组织提供经济支持,使组织的经济实力不断壮大,并不断的招募新成员。2007年陈某甲加入该组织,跟着姜某某混,2009年,向某某、游某甲(在逃)、康某某也加入该组织,跟着陈某甲混,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壮大并成型。这一时期,为了加强组织的纪律性,使组织成员及时接受组织的指令,吴某甲要求组织成员不能吸毒,姜某某因为吸毒经常联系不上,后慢慢被吴某甲边缘化。2015年杨某甲因为吸毒被陈某甲关在龙某甲家里几个月让其戒毒。为了维护老大的绝对权威,要求组织成员之间要有等级观念,听大哥指挥,陈某甲有一次唱歌时和吴某甲先进包厢,姜某某后进包厢,姜某某认为陈某甲不懂“哈数”,将其骂了一顿。为了增强组织的紧密性,要求组织成员家里有红白喜事大家都要去捧场,增强组织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同时,为了逃避打击,陈某甲将组织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把长枪和两把短枪交给田某甲统一保管。
2010年张某甲成立乾江公司后,其害怕长期与吴某甲交织在一起会出问题,于是开始慢慢疏远吴某甲,意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撇清关系。与此同时,张某甲积极为自己谋求政治身份,2011年其选任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政协委员,2012年选任为吉首市**人大代表。
2010年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张某丁、“发球”、高某甲相继死亡,骨干成员只剩姜某某、陈某甲、麻某甲,但也不断的有新成员加入该组织,2014年后,杨某乙、田某甲、龙某甲、田某乙、陈某乙、张某丙(绰号大力,在逃)、张某戊(绰号阿偏,在逃)等人相继加入该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壮大。该组织的成员及层级关系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策划、指挥、安排手下马仔有组织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手下马仔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利用自己的名气给予积极的善后处理,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至2010年期间系吴某甲的老板,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经济支持,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被告人姜某某,200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听命于吴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开始跟着姜某某混社会,2014年取代姜某某的地位,直接听命于吴某甲,参与该组织后期的多起违法犯罪事件,对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被告人田某甲,2015年开始跟着陈某甲混社会,该犯罪组织的多只枪支都集中由田某甲保管在其家中,田某甲参与该组织多起违法犯罪事件和摆场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向某某,2009年与康某某、游某甲一起跟着陈某甲和姜某某混社会,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和“摆场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康某某,2009年与向某某、游某甲一起跟着陈某甲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龙某甲,2015年通过田某甲介绍认识陈某甲,开始跟着陈某甲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田某乙,2016年通过田某甲介绍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底层马仔,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曾某某,2003年跟着“巴喜”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陈某乙,201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张某丁,200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直接听命于吴某甲,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高某甲,200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直接听命于吴某甲,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发球,200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直接听命于吴某甲,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巴喜”,2003年开始跟着吴某甲混社会,直接听命于吴某甲,在吴某甲与其他团伙争夺乾州赌场的看护权时起重要作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
张某丙,2015年开始跟着田某甲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张某戊,2015年开始跟着田某甲混社会,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前期,为了争夺乾州赌场的看护权,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吴某甲指使组织成员持械伤害或者威胁他人,逐渐在乾州打响恶名,并以在赌场收取保护费作为维持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
2004年至2010年,张某甲和吴某甲之间形成默契,吴某甲“以黑护商”,张某甲默许吴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为张某甲实施工程扫清障碍,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张某甲出面积极协调,通过出钱给被害人赔偿或者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为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提供帮助,比如:2004年吴某甲打伤马颈坳的张某甲后,张某甲给马颈坳的张某甲赔偿了5000元医药费;2006年,吴某甲指使手下砍伤石某乙后,张某甲给吴某甲1万元让手下跑路;2004年姜某某向吴某甲借枪并开枪打伤人,吴某甲因此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8年张某甲带吴某甲到乾州派出所投案,经协调吴某甲网上追逃被撤销。在吴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庇护下,张某甲顺利地实施了世纪广场的土石方及河道清理、八月楼的挡土墙、万溶江政府的拆除等工程,并从中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同时,张某甲“以商养黑”,给付现金以及给予工程等方式积极给吴某甲提供经济支持,比如:2005年,张某甲在实施吉首市**广场的土石方和河道清理工程时,让吴某甲做一些渣土的小工程,年底的时候给吴某甲12万元;2006年,张某甲接到吉首市八月楼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挡土墙等小工程交给吴某甲去做;2010年,张某甲承包万溶江乡政府的拆迁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给吴某甲和张义做。在张某甲的经济支持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变得多样化,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2010年以后,吴某甲通过跟着张某甲做工程,积累了一定的资本,自己也买了挖机,于是开始通过暴力手段插手工程领域,如乾州乾元小学的三通一平工程、文峰豪廷的三通一平工程、棒棒厂的三通一平等工程。同时,其手下骨干成员姜某某、麻某甲、陈某甲等人也利用组织的影响力,开始插手工程。2014年,麻某甲、陈某甲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高某某退出给靖峰混泥土公司送砂石的业务,并强行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给靖峰混泥土公司送砂石。吴某甲及骨干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所获取的经济利益,除了一部分归自己所有外,还有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吃喝玩乐,购买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如购买枪支和刀具),或者用于给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药费(如2017年陈某甲等人与另一恶势力集团“湘西一把火”在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前聚众斗殴的过程中,组织成员张某戊被砍伤,陈某甲给其支付了几千元的医药费),以及给死亡的组织成员家属慰问(如高某甲、“发球”、张某丁死后,每年逢年过节吴某甲都会带人去看望其家属,每次都会给几千元)。
2010年以后,吴某甲退居幕后,其骨干成员麻某甲、姜某某、陈某甲等人为了维护组织在乾州的恶名和地位,继续实施了一系列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吴某甲则出面帮忙摆平,通过威胁让被害人不敢报警,或者请求张某甲帮忙找关系,让组织成员逃避打击。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争夺地盘,获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使该组织的恶名外扬,在吉首市乾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给当地群众带来了心理恐惧,造成石某丁、杨某丙、田某丙等多名被害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不敢举报或者控告。同时,该组织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并利用组织的恶名插手工程,对乾州的工程领域形成了一定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彭某某、吴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3.张某申、林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1.张某甲、吴某甲故意伤害石某乙的犯罪事实
2004年,吴某甲通过朱某辉介绍认识张某甲,朱某丙告诉张某甲,吴某甲在吉首乾州一带混社会,混的比较好,名气比较大,带的兄弟比较多,是乾州的老大,同时告诉吴某甲以后跟着张某甲做事要看得到事,摆得平事。2006年,张某甲在实施吉首市**广场土石方及河道清理工程中,安排吴某甲、张某乙处理该项目的外围关系。施工期间,石某乙来到张某甲的办公室提出想在世纪广场项目中拖锰渣,当时吴某甲也在办公室,在交谈过程中石某乙在办公室拍了桌子,和张某甲起了争执,张某甲脸色不好看,吴某甲见张某甲脸色不好,便指示张某某去教训石某乙。2006年12月4日,张某某邀约高某甲在吉首市政府与州移动公司中间的红绿灯路口持刀砍伤了石某乙的腰部和脚部,后逃跑。石某乙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时,吴某甲和黄福顺来医院找到石某乙,给了其1万元钱要求不准报案。事后,吴某甲将此事告知张某甲,张某甲便给了吴某甲1万元钱,用于安排高某甲出去避风头。经鉴定,石某乙构成轻伤。
2.吴某甲、曾某某故意伤害鲁某某鲁某某、梁剑的犯罪事实
2006年,吴某甲的手下“巴喜”(身份不明)在吉首市乾州的赌场收取保护费时与鲁某某鲁某某一方发生了矛盾。同年9月15日晚,“巴喜”邀约曾某某、“噶子”和一个年轻人(身份不明)持枪来到了吉首市乾州万溶江田家园新城网吧找鲁某某鲁某某,“噶子”和那个年轻人先行冲进网吧对着鲁某某鲁某某的大腿开枪,散弹误伤了正在上网的梁剑(1994年出生,案发时12岁)的右腿。鲁某某鲁某某被打后跑出网吧,站在网吧外的曾某某对着鲁某某鲁某某腿部又开了两枪,其中一枪打中了鲁某某鲁某某的腿部,另一枪误伤了在外乘凉的罗明珍。鲁某某鲁某某被枪打中后倒地,曾某某等人冲上去用枪托敲了鲁某某鲁某某的头部几下后便逃离现场。经鉴定,梁剑的伤情构成轻伤。
3.吴某甲故意伤害龚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7年1月23日,吉首市乾州二炮台的龚某甲找到吴某甲称其想看守二炮台的赌场,吴某甲的手下“二明”(身份不明)表示不满,当场就对着龚某甲的左脚开了一枪,致使龚某甲受伤。龚某甲受伤期间,派出所民警来到湘西州人民医院调查龚某甲受伤的原因,吴某甲便派杨万世守着他,不准他向民警反映真实情况,并给其赔偿了5万元钱的医药费,后龚某甲一直未敢报警。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吴某甲因害怕被举报,遂于2019年夏天的一天叫陈某乙联系龚某甲,威胁叫其不要报案,龚某甲表示同意。经鉴定,龚某甲构成轻伤。
4.吴某甲、姜某某故意伤害吴吴某丙的犯罪事实
龚某甲因和吴某甲争夺吉首市乾州二炮台赌场的看护权被打伤后,陈某乙等二炮台的年轻人心里不服气,有一次姜某某等人去头炮台赌场收保护费时,被陈某乙一方持枪追赶。为了报复陈某乙,2008年6月14日,麻某甲、姜某某、“二少”(身份不明)、“二少”带的一个年轻人(身份不明)在吉首市农贸市场看见陈某乙的车(吴某丙驾驶陈某乙的车),四人误认为吴某丙是陈某乙,便驾车尾随吴某丙,在吴某丙驾车行驶至乾州教师花园和吉首市政府中间路段时,四人下车持刀对着吴某丙身上砍了多刀后逃走。吴某丙于2008年6月14日到湘西州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吴某丙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吴某丙构成轻伤。当天吴某丙1岁左右的女儿、妻子、父亲均亲眼目睹吴某丙被砍的过程,三人受到了惊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住院记录、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鲁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四份;5.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张某甲、吴某甲、张某某、麻某甲、曾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年,福大公司承建吉首市八月楼工程,张某甲接到该工程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将其中的挡土强项目分给张某丙和吴某甲去做,因工程炮损、通风、采光等问题与周围居民发生纠纷,遭到八月楼附近居民的多次阻工,经多次协调无果。2008年3月13日,张某甲、吴某甲在八月楼施工现场,张某甲一直与当地居民协调都没有协调好,脸色极度不好看,吴某甲见状,便给手下张某某、麻某甲(未归案)打电话叫两人带人来,张某某、麻某甲叫了曾某某等10多人来到八月楼,张某甲看到张某某、麻某甲、曾某某等人来了后,便走到一边去了。后张某某、麻某甲、曾某某等人用板凳砸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阻工的年轻人,将附近居民张某丙打伤致左第九、十后肋骨骨折,并打伤了邓某某。事后张某甲出钱给张某丙、邓某某治疗,又叫张某己上门同居民谈赔偿问题,八月楼附近的居民见识到了张某甲、吴某甲的厉害,遂领取了福大公司的赔偿款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工程施工得以顺利进行。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葛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丙、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
2.张某甲、吴某甲、姜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张某甲以乾江公司名义接到万溶江乡镇府老办公大楼拆迁工程,便让张某丙、吴某甲、林某丙以乾江公司的名义去做,自负盈亏。2010年3月17日,乾州当地人雷某某也想做该项目,便和工友们一起去工地查看,吴某甲认为雷某某是来抢工程的便加以阻止,并打电话给张某某及姜某某喊人来工地。张某某带人赶至工地后便同吴某甲等一、二十个人持枪、刀、棒冲到了雷某某家中进行打、砸,姜某某和麻某甲冲到雷某某家门口时,张某某带来的枪走火,吴某甲一方便停止了打砸,雷某某的大哥雷某乙后脑壳被枪弹擦伤,张某辛、彭某乙被人打倒在地。乾州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吴某甲一伙人逃跑,张某丙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张某丙将此事汇报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答复张某丙要交枪就交枪,要交罚款公司交,事后给雷某某及家人赔偿了医药费等两、三万元。吴某甲、张某某“跑路”至张家界后十余天回来投案,并将枪交给了乾州派出所,直至本案案发前,两人未受到任何处理。经鉴定,雷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雷某乙的住院病历;2.证人田某丙、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雷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3.吴某甲、陈某甲、龙某甲、田某乙、田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11日23时,陈某甲、刘某乙、龙某甲、游某甲(在逃)、田某甲等人在吉首市“大富豪”唱歌,期间碰见了曾经同刘某乙发生过矛盾的杨某丙,为了给刘某乙出气,陈某甲一帮人便准备凶器意图殴打杨某丙。后陈某甲等人在“大富豪”吧台结账时碰到杨某丙,一群人便持刀追砍,龙某甲看见后便到宵夜摊上随手抄起一把菜刀也去追砍杨某丙。杨某丙的身上、手上、背上被砍了10多刀,其中游某甲、田某乙各砍了杨某丙一刀。砍伤杨某丙后,陈某甲叫大家不要开自己的车,都搭车离开。事发后陈某甲通过吴某甲找到杨某丙的老板彭某某要求私了。2016年5月的一天,吴某甲、彭某某、陈某甲、杨某丙等人约在吉首市民族宾馆二楼吃饭,杨某丙因惧怕吴某甲、陈某甲的势力,也不想彭某某从中为难,便同意与陈某甲私了,接受了陈某甲的5万元赔偿,经查该5万元系刘某乙出的钱。经鉴定,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彭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田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五份;5.鉴定意见书。
4.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夏天,吴某甲实施“文峰豪庭”附属工程时,侯某某带人来阻工,吴某甲怀疑侯某某是受熊某某和张某丁指使。2017年9月22日,吴某甲纠集麻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吉首市乾州派出所附近一麻将馆内找到熊某某,并将熊某某拖上车,将其带至吉首市**队停车场附近,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酒瓶殴打熊某某的头部。当天,熊某某被打后,吴某甲叫陈某甲先走,后又给张某丁打电话,得知张某丁在吉首市**街道天心庵路口附近,吴某甲叫张某丁在那里等着,吴某甲、麻某甲、陈某乙等人又驾车来到天心庵路口附近,看见了张某丁的奥迪A6轿车停放在路边,麻某甲、陈某乙等人便下车用石头砸张某丁奥迪A6轿车,将挡风玻璃、引擎盖、驾驶室车门砸烂。经鉴定,熊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熊某某右手损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丁的奥迪A6轿车被损毁价值为5023元。事发后,张某丁向吴某甲解释自己没有指示过侯某某,吴某甲便给张某丁赔偿了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25日晚上,陈某甲、杨某甲、“大翔”(身份不明)等十余人在吉首市“乾城一号KTV”唱歌,唱完歌后陈某甲等十余人便来到地下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此时田某戊、田某、田某己正驾车在地下停车场寻找停车位,见杨某甲的车子将路堵住了,便鸣喇叭示意杨某甲让开,杨某甲便下车辱骂田熊等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大翔”等人将田某戊拖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还砸坏了田某戊的车前挡风玻璃以及四个车窗玻璃,接着,陈某甲一方又对着田某拳打脚踢,田某己怕被殴打便往停车场外逃跑,陈某甲一方又去追赶,将田某己从“乾城一号KTV”地下停车场一直追赶至“榕城酒店”门口。事后陈某甲打电话给田某的“大哥”田某庚,田某庚因认识吴某甲,便将此事告知了吴某甲,吴某甲组织了双方讲和,并劝田某庚不要报警,还赔偿了一万元。经鉴定,被损毁的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价值3040元,田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田某的住院记录;2.证人彭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戊、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五份。6.价格认定结论书、田某伤情的鉴定文书。
(三)强迫交易罪
湘西靖峰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大庭村村民高某某负责给该公司运送砂石。2014年7、8月份,麻某甲、陈某甲为了获得给靖峰公司运送砂石的业务,便纠集杨某甲等十余人在靖峰公司“摆场合”,威胁高某某叫其退出,高某某迫于压力,遂同意由麻某甲、陈某甲方负责运送80%的砂石,自己负责运送20%的砂石。麻某甲、陈某甲给靖峰公司送砂石过程中,麻某甲方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要求“靖峰公司”的法人代表唐某乙以高于市场的价格结算,唐某乙因惧怕麻某甲、陈某甲的势力,被迫同意两人的要求。2015年6月份左右,靖峰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拖欠麻某甲、陈某甲的砂石款,麻某甲便多次带人找到唐某乙,有次两人将唐某乙带至乾州步行街一茶楼,并派手下守着唐某乙不准离开,并向唐某乙提出要支付20万元的利息,唐某乙被迫先给麻某甲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款。因此事,唐某乙的家属受到了影响,其儿子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事后,陈某甲和麻某甲因分赃不均发生矛盾,吴某甲便从中协调,叫麻某甲将十万元本金退给陈某甲,陈某甲退出给靖峰公司送砂石的业务。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银鹏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麻某甲、陈某甲给靖峰公司运送的砂石款共计116554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强迫交易审计报告、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应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唐某乙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1.田某甲的家位于吉首市**街道**村**组,陈某甲一伙为了逃避警方打击,遂将团伙用于实施“摆场合”、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两支长枪及两支手枪,藏于田某甲的家中。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后,田某甲害怕家中的枪支被查,遂于2019年将自己保管的两支长枪扔进吉首市乾州小庄村的河里。2019年10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田某甲指认的丢枪地点,组织人员对涉案枪支进行打捞,后成功打捞出两支长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田某甲将陈某甲放在其家中保管的黑色仿制式手枪交给刘果(已判决)保管,2019年6、7月份的一天,田某甲将陈某甲放在其家中保管的银白色仿制式手枪交由刘果保管。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刘果因害怕田某甲的事牵连到自己,遂将田某甲交给其保管的两支手枪扔进小庄村的河里。2019年10月3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刘果指认的丢枪地点,组织人员对涉案枪支进行打捞,并成功打捞出两支仿制式手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甲、田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1、2004年的一天,张某甲、吴某甲、罗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影视大厦玩耍时,张某甲与马颈坳的张某甲发生口角,吴某甲、罗某乙等人便殴打马颈坳的张某甲。
2、2004年10月的一天,在张某申父亲生日宴上,吴某甲因邓某丙不肯与其喝酒,认为邓某丙不给自己面子,便吼邓某丙,其手下杨永刚拿出枪开了一枪。
3、2008年,宋某丙在乾州开赌场时,没有给吴某甲一方交保护费,张某丁带人冲进赌场殴打宋某丙,并打砸赌场的东西。
4、2013年,张某和杨某乙都想做七一化工厂门前的修路工程,吴某甲指使陈某甲带人帮杨某乙摆场合。
5、2014年左右,秧某乙的侄儿杨恒被麻某甲等人打了两次,秧某乙的儿子何茂志便去找张某丁问情况。后吴某甲、陈某甲带了二十多人去找何茂志,在秧某乙楼下辱骂并恐吓秧某乙。
6、2015年吉首华商国际二期工程开工,开发商张某丙叫向开辽告知吴某甲,让其继续做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吴某甲误认为向开辽想插手土石方工程,于是和麻某甲殴打了向开辽两次。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12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所经营的“万建餐馆”有人请酒,席间石某丙同陈某丙发生口角,陈某甲听见后便要打石某丙但被人劝开。事后陈某甲邀约康某某、向某某、游某甲(在逃)等人在吉首市乾州派出所附近找到石某丙,将石某丙打了一顿。石某丙被打后心里不服,于是回家取枪来找陈某甲,陈某甲一方发现石某丙带了枪支便躲了起来。后陈某甲一方心里不服,便将此事给张某某报告,并从张某某处借了两把枪。之后陈某甲一方和石某丙一方约好在吉首市乾州兔岩安置区见面,石某丙先到达兔岩安置区,陈某甲、康某某、向某某、游某甲、“阿飞”(身份不明)等人驾车来到兔岩安置区看见石某丙,向某某下车便对着石某丙的左脚开了一枪,“阿飞”也下车朝石某丙开了一枪,向某某看见石某丙站不稳后,又对着石某丙的右脚开了一枪,石某丙被打伤倒地后,陈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石某丙双下肢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石某丙右下肢和左足部分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陈某甲的家属给石某丙赔偿了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6日22时许,陈某甲、游某甲、田某甲、龙某甲、张老瞄(身份不明)、刘某乙(另案处理)及其带的两个女性朋友在凤凰县“本色酒吧”玩耍,期间陈某甲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认为是外地游客张某丙、郭某某等人拿了,于是强行要求对张某丙、郭某某进行搜身,张某丙、郭某某不肯,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便拿起酒瓶朝着张某丙甩去,但砸中了郭某某,田某甲、游某甲、龙某甲等人见状后立即帮忙,还殴打了前来劝架的朱某丙、张某丙、李某林。后陈某甲等人将酒吧门关上不准酒吧里的人离开,直至派出所来民警赶到后,张某丙等人才得以离开。经鉴定,张某丙、朱某丙、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田某甲、龙某甲、游某甲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后也赶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四人因此事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七天,陈某甲因身体原因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拘留证执行回执;2.证人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田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
(三)聚众斗殴罪
1.吴某甲、胡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03年,被告人吴某甲、石长周(未到案)、张某某在吉首市火车站与鲁某(另案处理)一方的石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因争夺一个扒手,双方发生了冲突,吴某甲被石某癸用枪打伤了腿部。为此吴某甲一方与鲁某一方结怨,双方多次找对方报仇,在报仇的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用枪打伤。在一次寻仇的过程中,胡某某、吴某甲、石某乙、“陀儿”(身份信息不详)得知鲁某、张某葵(另案处理)、石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在吉首市法院门口,四人便持枪来到市法院门口,见鲁某一伙后便开枪射击,因鲁某一伙逃跑,胡某某、吴某甲等人没有射中,便也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田某丁、石某癸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陈某甲、姜某某、田某甲、向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吉首市恶势力集团“湘西一把火”的成员向某乙(已判刑)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在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门口谈判。因怕对方人多势众,陈某甲邀约姜某某、田某甲、向某某、张某丙、张某戊、阿二(身份信息不详)、阿牛(身份信息不详)等十余人,并叫田某甲拿了三把枪,共驾驶四台车来到了“建强和一大酒店”门口。向某乙也纠集了向某丙、田某丁、向某丁、吴某丙等十余人,并携带五把关公刀于11月2日0时许到达“建强和一大酒店”门口。双方见面后,张某戊打了向某乙一耳光,向某乙一方便持刀冲了过去,向某丙持刀砍了张某戊,田某甲便返回车中取了三把枪递给了向某某和陈某甲,陈某甲便举枪大声喊:“都不要动,老子弹死你们”,向某乙一方见陈某甲一方拿有枪后便四处逃散,吴某丙没有跑掉,被陈某甲一方的人用刀砍伤,并被陈某甲拖上姜某某的车子,由姜某某驾车离开了案发现场。后吴某丙伤势严重,姜某某便驾车将吴某丙送至医院。经鉴定,吴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田某丁、吴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
五、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单位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1.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7年夏天,刘某甲在贵州省大兴机场附近以2800元的价格向“阿忠”(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回到吉首后,刘某甲将该枪送给了陈某甲。后因该枪有问题,陈某甲便把枪退给了刘某甲,刘某甲遂电话联系“阿忠”表示要退枪。该枪被“阿忠”修好后,又叫刘某甲给他重新找买家,刘某甲当着“阿忠”的面电话联系了龙某乙(另案处理),龙某乙同意后,遂约在吉首市环线进行交易,后“阿忠”以9000元钱将该枪卖给了龙某乙。龙某乙因赌博欠钱,又将该支枪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黄某乙(另案处理)。2019年11月14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水畔铭城黄某乙的家中搜查出了该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胡某某、石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4年时,吴某甲从他处获得一把滑膛枪并一直持有保管,为了让枪能正常击发,吴某甲经常拿出来擦拭。2018年冬天,胡某某和别人发生纠纷,因为怕别人报复,于是向吴某甲借了该把滑膛枪,并一直放在自己位于吉首市**院小区的家中。2019年3、4月份,胡某某因为打牌欠钱,便想把向吴某甲借的枪支卖出去,于是电话联系了石某甲表示想卖枪,当时吴某乙(另案处理)和石某甲在一起,便联系了石舜(另案处理),石舜表示自己想购买。后几人约在吉首市杨家坪的一个山上试枪,该枪能正常击发。后石舜便给石某甲支付了3.8万元,石某甲将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给了石某甲1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6月,刘某甲实施吉首市四中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时候,要以吉首市市政公司的名义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因刘某甲没有吉首市市政公司的印章,于是唐忠穗给刘某甲提供了一份盖有吉首市市政公司公章的合同,刘某甲持该合同到乾州田家园找到一个刻公章的人花了40元伪造了一枚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从刘某甲车上搜查出来的“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唐忠穗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串通投标罪
张某甲于2008年承包万溶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该公司转入自己名下,2010年将该公司更名为乾江公司,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直接管理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刘某某被招入进乾江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的项目投标等工作。2013年至2018年,张某甲同意张树明、鲁路、邓某甲、陈某某挂靠乾江公司,以乾江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为了确保工程中标,张某甲便指示刘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刘某某按照张某甲的指示,分别找了公司进行陪标,统一确定了投标价格后,便安排其他陪标的公司制作标书进行围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湘西州人防办、吉首市人防办对人防办1514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张树明为了得到该工程,向张某甲提出借用乾江公司的资质投标,张某甲同意后,便指示刘某某、张树明分别找了振湘等建筑公司、猛洞河公司、金夏公司、武陵公司去围标。最后由乾江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2888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获得了建筑奖项,乾江公司没有向张树明收取管理费。
2.2015年6月,吉首市公安局对本局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公开招标,鲁路为了得到该工程,向张某甲提出借用乾江公司的资质投标,张某甲同意后,便指示刘某某分别找了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吉首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大公司)、以及湖南锦峰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峰公司)、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去围标。最后乾江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1086万元。
3.2016年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首市望江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陈某某为了得到该工程,向张某甲提出借用乾江公司的资质投标,张某甲同意后,便指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找到了鸿大公司、振湘公司、武陵公司、锦峰公司等去围标。最后由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1189万元。
4.2016年富华公司对吉首市望江坳地质灾害同步搬迁工程公开招标。陈某某欲继续挂靠乾江公司投标,但乾江公司的建筑师邓某甲也想获得该工程,张某甲便决定若乾江公司能中标,工程交由陈某某去做,但陈某某需支出100万元给邓某甲和乾江公司。陈某某同意后,张某甲便安排刘某某、邓某甲、陈某某等人分别找了武陵公司、怀化**公司、麻阳建筑公司、麻阳二建公司、锦峰公司等去围标。最后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2144万元。事后陈某某给了乾江公司100万元,给了刘某某5万元,张某甲又从陈某某给乾江公司的100万元中,给了邓某甲50万元,给了刘某某25万元。
5.2016年凤凰县公安局对本局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工程中公开招标。邓某甲为了获得该工程,向张某甲提出以乾江公司的名义投标,张某甲同意后,便安排刘某某、邓某甲等人分别找了鸿大公司、吉首市三建公司、麻阳建筑公司、吉首市镇溪建筑公司等去围标。最后由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2924万元。
6.2016年古丈通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省**食品加工厂工程公开招标。邓某甲欲继续挂靠乾江公司投标,张某甲同意后,便安排刘某某、邓某甲分别找了鸿大公司、顺联公司、湖南省**建筑公司、湖南**建筑公司等去围标。最后由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2992万元。
7.2017年花垣县精准扶贫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花垣县民乐镇异地扶贫同步整体搬迁工程(三期四标)公开招标。乾江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张某甲安排刘某某负责投标工作,刘某某便找了鸿大公司、保靖酉水建筑公司、吉首市第四建筑公司、吉首创宇建筑公司等去围标。最后由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1538万元。
8.2018年在花垣县精准扶贫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花垣县民乐镇易地扶贫同步整村搬迁移民安置工程(四期二标)工程公开招标。乾江公司为了获得该工程,张某甲安排刘某某负责投标工作,刘某某便找了鸿大公司、镇溪建筑公司、吉首市第四建筑公司等去围标。最后乾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6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六、查封、扣押、冻结的的涉案款物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乾江公司人民币3万元。依法扣押刘某甲银行卡7张、弩1把、泥丸弹130发、刀1把、大众途昂SUV(车牌号湘******)1辆、三星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公章2枚。
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刘果指认的丢枪地点,于2019年10月31日打捞出了黑色仿制式手枪一支,11月1日打捞出银白色仿制式手枪一支,并依法扣押。
2019年11月14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从黄某乙家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散单管弹枪一支、散弹枪子弹五发,并依法扣押。
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田某甲指认的丢枪地点,于2019年10月11日打捞出了单管猎枪两支,并依法扣押。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张某甲银行卡4张、手机3台、黑色刀具1把、武士刀1把、车钥匙2把。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龙某甲银行卡4张。
2020年5月2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查封陈某戊(张某甲之女)位于长沙市韶山路**号万博汇名邸9栋1903号房,产权证号第715058222号。
2020年5月2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冻结张某甲位于吉首市镇**街道**路**号**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313号)、201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314号)、301号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315号)、401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316号)、601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文昌巷**号房**栋(不动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715001144)。
2020年5月2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查封陈某辛(张某甲之妻)位于吉首市**道世纪山水57号楼101号房(不动产权证号:414002634)、**道**号世纪山水57栋101,-101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4824号)、位于吉首市镇**路**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0039604)、位于**道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吉房权证乾州字第709001055)。
2020年5月20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查封麻某戊(张某甲之女)位于吉首市**道**号世纪山水60栋717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8433号)、位于**路**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位于**道**号世纪山水60栋720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8432号)、位于**道**号世纪山水60栋718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8434号)、位于**道**号世纪山水60栋719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008435号)。
保靖县公安局依法冻结张某甲尾号为3565、0736、2957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354、0869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829、6600、8137、0329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人民币共计37332.3元。
保靖县公安局依法冻结吴某甲尾号为8888、8189的建行账户、尾号为6821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2361.77元。
依法冻结陈某甲尾号为9573的建行账户、尾号为7773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979.75。
依法冻结姜某某尾号为9576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955的建行账户、尾号为5082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273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152.68元。
依法冻结康某某尾号为4118的建行账户、尾号为93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2.39元。
依法冻结麻某甲尾号为50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2376的中国农业账户、尾号为7524的建行账户、尾号为9403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16.57元。
依法冻结田某乙尾号为8630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4001的建行账户、尾号为7868、7903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25.67元。
依法冻结杨某甲尾号为8565的建行账户、尾号为3535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66.88元。
依法冻结胡某某尾号为1547的建行账户、尾号为3044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2362.75元。
依法冻结田靖尾号为0816的建行账户、尾号为4631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164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6781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365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证、搜查笔录;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协助查控资金表、保靖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相关冻结账户列表;4、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
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
2019年0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内(往沪溪县方向)的公路上将吴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世纪山水小区57栋101室将张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吉首西高速入口附近一工地将姜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6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于在吉首市世纪山水70栋701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镇田某甲外婆家将其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8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街道漩潭社区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街道**巷一居民楼内将康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镇田某甲的外婆家将田某乙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吉庄村龙某甲的住所将龙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1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世纪山水**栋将杨某甲抓获归案。
2020年03月16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光明桥**陈某乙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29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看守所将刑满释放人员曾某某带至保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2019年8月22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将胡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0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栋**单元**室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2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吉首金湘水泥厂将石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保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组织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4支、强迫交易1起、故意伤害4起、寻衅滋事5起,吴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集团犯罪,吴某甲系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上述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吴某甲个人持有枪支1支,实施了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2000年吴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减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集团犯罪,张某甲系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组织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实施的1起故意伤害、2起寻衅滋事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江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作为乾江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犯罪中,姜某某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在故意伤害吴某丙案、吉首市八月楼寻衅滋事案、吉首市万溶江政府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姜某某在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聚众斗殴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持有枪支4支、强迫交易1起、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故意伤害石某丙案、凤凰县本色酒吧寻衅滋事案、吉首市大富豪寻衅滋事案、吉首市**号KTV地下停车场寻衅滋事案、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聚众斗殴案、随意殴打熊某某寻衅滋事案、强迫高某某、唐某乙交易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参与实施非法持有枪支4支、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在凤凰县本色酒吧寻衅滋事案、吉首市大富豪寻衅滋事案及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聚众斗殴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在故意伤害石某丙案、在吉首市建强和一大酒店聚众斗殴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参与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在凤凰本色酒吧寻衅滋事案、吉首市大富豪寻衅滋事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康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在故意伤害石某丙一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乙参与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乙在吉首市大富豪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参与强迫交易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强迫高某某交易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吉首市**号KTV地下停车场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故意伤害鲁某某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在吉首市八月楼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参与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在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与鲁某团伙聚众斗殴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23日,刘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1年9月18日,石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6年3月17日减刑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对本案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随案移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峰、张慧
检察官:石秀冲、田清
检察官助理:蔡佳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田某甲、向某某、康某某、龙某甲、曾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田某乙、杨某甲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胡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现住吉首市镇**街道**小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7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3.证人名单1份。
4.扣押决定书10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88份;查封决定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6.光碟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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