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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6〕57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宿舍。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宿舍。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宿舍。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宿舍。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宿舍。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害人邱某甲、汤某某未喊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吃午饭,为此而引起其不满。被告人张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王某某(另处)等人,以被害人邱某乙、汤某某说其坏话为由,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宿州市**宿舍**房间内,对被害人邱某乙、汤某某实施殴打,并责令其跪在地上道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王玲玲又以玩“石头、剪刀、布”等游戏的方式对被害人邱某乙、汤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离开。经鉴定,邱某乙、汤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及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汤某某、邱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邱某甲、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570****、1368551****、17719315135、1566534****、1835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佰肆拾贰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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