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云南省陆良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四川省万源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浦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2月注册成立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和成都御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并于2017年10月购买四川省**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其母亲谭某某挂名法人代表。2017年3月底始,袁某甲招聘员工,成立话务部、电审部、后台操作部、综合部和售后部,为掩人耳目,话务部、电审部、后台操作部又分别使用成都**公司、**公司和**科技公司名义。期间,袁某甲将其从秦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话务部,由话务部话务员通过拨号软件拨打上述信息中的人员电话,按话术诱骗被害人贷款,让被害人填写个人基本信息。之后,电审部员工打电话给被害人按话术做简单回访,向被害人口头核对完话务部转交的被害人个人基本情况即告知被害人利息和贷款申请审核通过,系统给出几万元的贷款额度,并告知被害人利息和贷款期限情况。接着,话务员再次联系诱骗被害人缴纳相应贷款额度的服务费(服务费标准:贷款3万元以下,服务费1680元;贷款3万-5万元,服务费1980元;贷款5万-10万元,缴纳服务费2680元)。期间,综合部会给已付款或付定金的被害人通过顺丰快递邮递“融资服务协议书”,在签收之前话务员会要求未支付全款的被害人交清剩余服务费由快递员代收。被害人误以为服务费交清即可拿到相应贷款,遂支付服务费。之后,话务部将被害人信息推送给后台操作部,由后台操作部员工通过被害人支付宝及“51好信”公众号查询被害人曾自行操作网贷和个人征信情况,同时将被害人的资料提交给网贷APP平台申请贷款,但只有极个别被害人能从网贷APP平台成功贷款,大部分下款额度还不足被害人缴纳的服务费。然后,后台操作部会整理被害人未能下款的原因(如征信不良、自行网贷操作过多等)反馈给话务部或售后部,对于要求退款或有情绪的客户由话务部和售后部员工牟某某等人依据后台操作部的反馈按话术将无法贷款成功的责任推卸给被害人,对被害人情绪进行安抚或以建议3-6月以后再办理进行拖延,从而达到拒不退款和防止被害人报警的目的。
2017年10月份,袁某甲为扩大规模又出资让李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成都智诚信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其中一个话务部。2017年11月份,袁某甲因成都**公司网上负面消息较多,遂让袁某乙(另案处理)挂名法人代表注册了四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替代成都**公司。2018年3月初,因陈某某(原系成都**公司员工)类似诈骗团伙被公安机关查处,袁某甲担心被查,遂又弃用**公司、**科技公司以及原作案场所,并于同年3月下旬,出资由张某乙(另案处理)挂名法人代表成立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供原先话务部使用,出资由杨某某(另案处理)挂名法人代表成立成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原后台操作部使用,继续实施诈骗行为。截止2018年4月26日,以袁某甲为首的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全国各地上万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60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入职至成都**公司担任话务员,同年9月升任话务部主管,同年12月离职。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期间,涉案共同诈骗金额1200余万元,在担任话务员期间,其个人诈骗金额120580元。被告人周某某已领取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发放的工资总计7405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0月入职至成都**公司担任话务员,2018年1月升任话务部主管,同年3月初离职。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期间,涉案共同诈骗金额1400余万元,在担任话务员期间,其个人诈骗金额275220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领取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发放的工资总计122929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6月入职至成都**公司担任操作员,2017年8月任后台操作部主管,同年11月离职。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期间,涉案共同诈骗金额900余万元,领取工资3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赃款4.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赃款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浦江县公安局商定程序报告、话术模板、公司注册信息材料及账户明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严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某丙、曾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三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丽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18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5*******;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0********。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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