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9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沭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沭阳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将该案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明知江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捕,仍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淮安市清江浦区富春花园小区房间给江某某躲避,由被告人周某某开车将江某某从沭阳带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富春花园小区。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为江某某提供食宿,直到2019年4月13日江某某在该房间被抓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应江某某要求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询问治疗江某某腿伤事宜。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询问治疗江某某腿伤事宜,并再次开车带江某某往返淮安、沭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张某甲1575156****、周某某1531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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