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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7日,因减余刑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月6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月6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至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事前共谋,先后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百家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等地,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的手机,后又通过被害人手机短信验证、微信或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事前共谋,至江宁区双龙大道百家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华为P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后通过操作该手机,使用短信验证、微信及支付宝扫码等方式,窃得人民币共计1463.5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963.5元;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事前共谋,至江宁区**路**号**电器公司门卫室,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华为畅享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事前共谋,至江宁区诚信大道990号江宁劳务市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8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通过操作该手机,使用短信验证、微信扫码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24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054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华为畅享8手机、OPP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曹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129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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