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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等四人转移毒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容县**镇**村**队**号,租住玉林市玉州区**园**村**。因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 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现住贵港市**镇。因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得知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张某戊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便一起商量要将张某戊银行账户中的款转出,用于支付张某戊儿女的生活费、学习费及手术费。四人在明知张某戊银行账户中的款是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赃的情况下,仍通过补办张某戊使用的手机卡,登录张某戊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账号将张某戊捆绑的银行账户中的款转到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的微信账号,经提现后从银行领出交给张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共转出款78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携款74000元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张某戊凶徒账户流水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合伙转移毒赃,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川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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