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张集社区张圩104户,住**小区**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号,住**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道**街**号,住**小区**号**室。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在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住商城路**弄**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于2020年1月7日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为停车引起的纠纷,在本区**路**号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环指远端指间关节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无故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汪某某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殴打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怡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号:1**/2090****、2**/2090****、3**/2090****、1**/2090****)。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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