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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周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张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非农业**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徐州市云龙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分别或单独或结伙预谋,到徐州市云龙区在建工地等处盗窃扣件,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曹某乙参与盗窃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该工地的扣件共计102个,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3元。

2.2019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970余个,后将上述所盗扣件销售给事先与被告人张某甲就盗窃扣件有通谋的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区**期工地,盗窃扣件共计200个,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90元。

4.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990余个,后将上述所盗扣件销售给事先与被告人张某甲就盗窃扣件有通谋的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5.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295个,后将上述所盗扣件销售给事先与被告人张某甲就盗窃扣件有通谋的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27元。

6.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600个,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 实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

7.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工地,盗窃扣件共计350个,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86元。

8.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工地,盗窃扣件共计320个,后将上述所盗扣件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67元。

9.2019年10月上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600个,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496元。

10.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欲盗窃扣件,后在该工地外偶遇经预谋后亦来此处欲盗窃扣件的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后上述被告人除留下在工地入口处望风的人员外,均进入该工地实施盗窃扣件行为,因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而未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曹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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