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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用名张某乙,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7月1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业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盗窃三台搅拌机,然后以每台3000元价格销脏给被告人唐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拖拉机吊车(号牌云0*****5),将袁某某放置在“会心远中英文小学”工地的一台“荆工牌350”型搅拌机盗走,同日清晨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唐某某,案发后经鉴定价值18624元。

2、202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拖拉机吊车,将付某某放置在斗湖堤镇占桥村5组桥头的一台“荆工牌350”型搅拌机盗走,同日清晨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唐某某,案发后经鉴定价值9250元。

3、202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拖拉机吊车,再次将袁某某放置在“会心远中英文小学”工地的另一台“荆工牌350”型搅拌机盗走,同日清晨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唐某某,案发后经鉴定价值18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搅拌机物证(照片);2.被告人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5.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际宏

2020年9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在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公安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联系电话1509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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