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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孙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单位辽宁**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0721******,单位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74********,被告单位后勤管理人员,联系电话1864121****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辽宁**肥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商贸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辽宁**肥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组,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辽宁**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园区,主要从事有机肥、生物冲施肥、掺混肥料、复合肥料生产及销售;硫酸氨、氯化铵、硫酸二氨销售业务。被告人张某甲系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公司**,负责该公司通辽、兴安盟地区化肥销售;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办公室**

   2019年1至4月,辽宁**肥业有限公司的“东北沃”12-18-15复合肥生产后,没有将化肥送国家产品质量计量检测部门检验,而是经张某甲同意,由公司办公室内勤李某某伪造编号为No2019-SD11-035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复合肥质量合格,孙某某参与了该检验报告的伪造。之后二人在明知 “东北沃”12-18-15复合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张某甲安排孙某某在通辽市、兴安盟等地区销售“东北沃”12-18-15复合肥,先后将该复合肥销售给通辽市科尔沁区**经销处马某某87吨,销售给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化肥经销商通某某60吨,销售给科左中旗化肥经销商金某某15吨,销售给库伦旗化肥经销商赵某某10吨,销售给奈曼旗****种业张某丙37吨,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向上述化肥销售商提供了伪造的化肥检验报告,累计销售209吨,销售均价2300元/吨,销售总金额480700元。2019年5月中旬开始张某丙、马某某等化肥经销商先后向张某甲、孙某某反映“东北沃”12-18- 15复合肥在卖给种植户施用后,出现了玉米黄叶、黄苗的烧苗现象,孙某某向张某甲请示汇报后,由辽宁**肥业对上述经销商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张某丙4万元,并签订保产协议;赔偿马某某40200元,上述赔偿款由经销商给种植户施用叶面肥或直接赔偿。经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辽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北沃”12-18-15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孙某某销售该化肥每吨提成50元,共非法获利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真实的No2019-SD11-035检验报告、辽宁**肥业伪造的编号为No2019-SD11-035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辽宁**肥业有限公司信誉卡、销售合同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赵某某、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谱尼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辽宁**肥业及张某甲、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伪造化肥检验报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及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在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后,积极赔偿用肥农户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至3年10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耀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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