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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孟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村民组**号。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原因2020年3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路**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路**号。孟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日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25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络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财物。具体如下:

一、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受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委托采购非接触式红外线额温枪。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乙谎称有该型额温枪出售。张某乙信以为真,向张某甲采购10000只额温枪,并在张某甲的要求下于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月24日,张某乙抵达合肥跟进此事。张某甲为隐瞒真相继续诈骗张某乙财物,经与被告人孟某某预谋,由孟某某冒充张某甲的上级供货方与张某乙接触,并谎称当日有15000只非接触式红外线额温枪可供出售。2月26日,张某甲伙同孟某某按照事先设计的诈骗步骤在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地中心A座3910室欺骗张某乙,并要求张某乙支付尾款。张某乙信以为真,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甲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张某甲、孟某某得款后携款潜逃。

二、2020年2月22日,居住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的被害人闻某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向对外谎称有口罩销售的被告人张某甲采购10000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并在张某甲的要求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在向其支付定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2月24日,闻某某安排人员来合肥取货。张某甲以生病为由拖延,后于2月26日携款潜逃。

三、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向对外谎称有口罩销售的被告人张某甲采购15000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并在张某甲的要求下于当日在来合肥途中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方式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月23日,黄某某按照约定抵达合肥取货。张某甲以口罩被交警队扣押、生病等事由拖延,后于2月26日携款潜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孟某某于同年2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张某甲、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0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闻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张某乙、闻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截图;4.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人民币合计244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骗取人民币计20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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