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习水**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中心**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区,住锦州市**区**路**园**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为打造习水县白酒产业集群,实现白酒品牌结构化、产销规模化、财税主流化,由习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经开区”)与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贵州**酒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酒业”)签订《白酒营销及品牌打造协议书》,约定由经开区先期主体投资4000万元用于白酒品牌塑造和营销,并实施全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白酒品牌的市场运营,**酒业负责提供酱香原酒。经开区授权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全面履约主体,被告人张某甲注册登记习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作为**公司的履约主体。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甲开展了白酒品牌“**酒”的营销策划、渠道搭建等工作,但不能达到预期的营销效果。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通过搭建线上白酒交易中心,扩大白酒销售,便与时任**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副总裁的被告人宋某某洽谈,初步达成合作意向,随后张某甲向经开区汇报后,习水县人民政府派考察团前往**交易所考察。2016年11月底,考察团在**交易所考察期间,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张某甲与宋某某共谋将350万元的协议价抬高至750万元,张某甲向政府汇报合作事项时谎称与**交易所谈判后的协议价格为75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与**交易所签订了《商品交易中心授权运营协议》,随后赤河投资有限公司将750万元协议款转到**酒业账户,再由**酒业将该款转至**交易所,**交易所收到该款后,张某甲便伙同宋某某以成都**广告公司为**交易所提供策划为由签订了一份假协议,将所抬高的400万元合同价款从**交易所账户转到成都**广告公司账户,成都**广告公司再分别将这400万元转至张某甲指定的成都**广告中心、成都**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乙等单位和个人的账户,最终转到张某甲持有并使用的银行账户上,随后张某甲分别向宋某某转款45万元、向陈某某转款45万元,余款由张某甲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白酒营销及品牌打造相关文件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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