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8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携带毒品从缅甸乘坐车辆通过小路偷渡至沧源县城,行至沧源佤族自治县街心花园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二人携带的健身器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坨,净重421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健身器材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7电子数据:活动轨迹、电子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走私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郭寿娟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侦查卷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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